你好向法院調(diào)取離婚判決書怎么寫
婚姻家庭新疆 昌吉2025-01-09 10:51
律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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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啟勛,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益陽市人,住益陽市赫山區(qū)滄水鋪鎮(zhèn)花亭子村道子坪組19號。 委托代理人劉正良,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財產(chǎn)部分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艷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益陽市人,住益陽市赫山區(qū)滄水鋪鎮(zhèn)花亭子村道子坪組19號。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財產(chǎn)部分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徐啟勛與被上訴人陳艷妮離婚糾紛一案,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徐啟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啟勛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正良、被上訴人陳艷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認定,原、被告于1985年農(nóng)歷1月8日按當?shù)仫L俗習慣舉行婚禮,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同年農(nóng)歷10月18日婚生長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楹?,因為性格不合等原因,雙方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打鬧。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jīng)親友勸解,原告撤回了起訴。但此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親自擬訂離婚協(xié)議,約定原、被告離婚,共同財產(chǎn)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給原告的情況下,共同債權歸被告所有,共同債務歸被告負擔,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廠等財產(chǎn)全歸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該離婚協(xié)議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共同財產(chǎn)有:樓房1棟(現(xiàn)正由有關部門拆遷補償安置,補償款為241 800元)、穿膜設備1套(價值約20 000元)、三相用電戶口1個(價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車1臺、29英寸彩電1臺、空調(diào)機1臺(現(xiàn)由原告保管)、洗衣機1臺(現(xiàn)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組合家俱1套、床鋪2張、木柜2只、寫字臺2張、矮柜1套、木沙發(fā)1張、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無共同債權,證據(jù)證實有共同債務14 000元(其中陳斌享有8000元、陳令文享有6000元)。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已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其在形成事實婚姻關系之后,因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打鬧,原告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jīng)親友勸解撤回起訴后仍未能改善夫妻關系,并曾達成離婚協(xié)議,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離婚后,其事實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負擔的共同債務依法應予共同償還,積累的共同財產(chǎn)依法應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審陳述中明確表示其共同財產(chǎn)中除房屋拆遷補償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遷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財產(chǎn)可以30 000元拆價歸被告所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但現(xiàn)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機和空調(diào)歸原告所有為宜。原告所訴的房屋拆遷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權屬于原告所在集體經(jīng)濟組織,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無據(jù),其享有的使用權可按所屬集體經(jīng)濟組織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原告訴稱的房屋拆遷安置待遇因系不確定事項,法院不予審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故判決:1、準許陳艷妮與徐啟勛離婚;2、陳艷妮與徐啟勛所有的房屋拆遷補償款241 800元由陳艷妮與徐啟勛平均分割,陳艷妮分得120 900元;3、陳艷妮與徐啟勛所有的共同財產(chǎn)除洗衣機和空調(diào)由陳艷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啟勛一次性折價30 000元支付給陳艷妮后歸徐啟勛所有;4、陳艷妮與徐啟勛共同負擔的債務14 000元,由陳艷妮償還7000元、徐啟勛償還7000元;5、陳艷妮與徐啟勛個人經(jīng)手的債權、債務各自享有和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陳艷妮負擔。 徐啟勛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提出:1、一審認定房屋拆遷款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不當;2、一審認定其他財產(chǎn)折價30 000元歸陳艷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不實,處理不公。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陳艷妮答辯稱:1、原審認定事實清楚;2、原審認定其他財產(chǎn)折價30 000元給被上訴人的處理合理合法;3、徐啟勛與她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品德不好。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期間,徐啟勛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2004年2月21日徐啟勛在益陽市赫山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滄水鋪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據(jù)復印件一張,用以證明在2004年曾借過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還。2、徐啟勛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衛(wèi)平30 000元的借條一張;3、徐衛(wèi)平的調(diào)查筆錄一份;4、徐啟勛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鄧安輝5000元的欠條一張;5、徐啟勛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學龍5500元的欠條一張;6、徐啟勛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勝50 000元的欠條一張;7、徐啟勛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鄧安輝3000元的欠條一張,已付1000元;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徐啟勛在2005年-2008年期間曾在外有債務。8、滄水鋪村委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徐啟勛母親曾給徐啟勛二間半老屋。9、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審筆錄一份,用以證明陳艷妮對信用社30 000元欠款已承認。徐啟勛申請證人徐衛(wèi)平、劉應林、唐高強出庭作證。證人徐衛(wèi)平出庭證實的內(nèi)容與其書面證詞證實的內(nèi)容一致;證人劉應林出庭證實,徐啟勛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還1000元;證人唐高強出庭證實,徐啟勛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 000元,后來還了5000元。 陳艷妮向本院提供了5組共11張反駁證據(jù),1、益陽市赫山區(qū)居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書;2、基本農(nóng)田占用許可證(赫改農(nóng)許字[1996]第276號);3、徐啟勛的母親唐四全老人的原來個人宅基地照片一張;4、常住人口登記卡(唐四全的戶籍證明);5、2008年拆遷的房屋原所在地照片一張;證據(jù)1-5用以證明,①現(xiàn)有拆遷房屋是在1996年重新審批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拆除徐啟勛父母原房屋地基上建造;②未用拆除徐啟勛父母房屋的材料重建房屋;③唐四全無權分配拆遷安置款。6、滄水鋪村委會出具的拆遷安置地基證明;7、照片;證據(jù)6-7用以證明,滄水鋪村委會已對徐啟勛及其一家5口人進行了拆遷安置。8、關于徐啟勛與夏爭鳴合伙糾紛一案,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益經(jīng)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夫妻共同財產(chǎn)至少有300 000元。9、徐啟勛的債權人范文勝的視聽資料,用以證明徐啟勛出具的債務借條系偽造。10、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啟勛與陳艷妮離婚一案的庭審筆錄;11、徐伶俐的調(diào)查筆錄;證據(jù)10-11用以證明徐啟勛與第三者非法同居。 陳艷妮對徐啟勛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該款未用于家庭共同開支,不予認可;對證據(jù)2-7的真實性有異議,時隔幾年的欠條紙張是一樣的,幾位證人與徐啟勛的關系密切,且被上訴人對借款均不知情;對證據(jù)8不能證明拆遷的房屋系徐啟勛母親的,而恰恰證明徐啟勛母親贈與給徐啟勛與被上訴人的;對證據(jù)9只能證明徐啟勛有第三者,不能達到徐啟勛的證明目的。 徐啟勛對陳艷妮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且第三組證據(jù)中的債權不能證明是共同財產(chǎn),錢已不知去向,當初有一部分錢是陳艷妮拿了。對證據(jù)9無法辯認是誰的對話;對證據(jù)11,因未到庭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 針對徐啟勛與陳艷妮的舉證、質(zhì)證,本院綜合評議如下:對徐啟勛提供的證人證言和書證1-9均不能達到其所證明的目的;對陳艷妮提供的證據(jù)1-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可,對證據(jù)8-11并不能達到所要證明的目的。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985年農(nóng)歷1月8日徐啟勛與陳艷妮按當?shù)仫L俗習慣舉行婚禮,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徐啟勛與陳艷妮之間已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楹?,雙方因性格不和,經(jīng)常因一些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徐啟勛與陳艷妮均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一審判決準予徐啟勛與陳艷妮離婚的處理正確。徐啟勛上訴提出一審認定房屋拆遷款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不當?shù)闹鲝垼?jīng)查,該拆遷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啟勛與陳艷妮在事實婚姻存續(xù)期間,經(jīng)徐啟勛本人申請,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并發(fā)放了該宗地基的基本農(nóng)田占用許可證,拆遷款是拆除該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該宗地基的安置補償款,因此該拆遷補償款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當平均分割。徐啟勛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啟勛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其他財產(chǎn)折價30 000元歸陳艷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張,經(jīng)查,該其他財產(chǎn)經(jīng)二審質(zhì)證,陳艷妮認為該財產(chǎn)價值約65 000元,徐啟勛認為價值約20 000元左右,考慮到本案系離婚糾紛,為節(jié)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本院認為一審將該筆其他財產(chǎn)折價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徐啟勛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不實,處理不公的主張,經(jīng)查,徐啟勛向本院提供的證人與證據(jù)并不能充分證明徐啟勛所欠債務都用于了夫妻事實婚姻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生活,故徐啟勛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徐啟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 ?!→棥 ?審 判 員 夏 蓉 代理審判員 吳 斌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夏 羚 羚 原問題:《法院離婚判決書樣本》回復于 2022-05-23 11:3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