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東莞市俊達中路9號樓東英公寓于7月11號在勞務公司簽署了東莞市東吉容器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是14塊錢一小時。7月13號開始正式在該公司上夜班,7月17號-7月20號該公司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從正式上班至今工資收入在800-1300之間,我所在崗位是清洗部,當前還在職,因公司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導致勞動者未完成試用期
合同糾紛廣東 東莞2025-01-09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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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1159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繼紅,上海御宗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志宏,上海御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信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張何心,上海李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張某某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9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繼紅、周志宏,被上訴人上海信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何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張某某、信德公司之間因工資支付等事宜發(fā)生糾紛,張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信德公司提出管轄異議,后該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張某某的仲裁請求為:1、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的工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65,000元;2、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05,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墊付的辦公費用150,000元;4、補繳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的綜合保險。上海市普陀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0年11月11日裁決對張某某的仲裁申請不予支持。張某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決信德公司:1、支付張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的工資155,000元(以每月5,000元計算31個月);2、支付張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0元;3、支付張某某墊付的交通費、快遞費等辦公費用49,140元;4、為張某某補繳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的綜合保險;5、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認為,案件的首要爭議焦點為張某某、信德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主要內(nèi)容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對其進行管理并支付對價。身份隸屬性是勞動關系的本質(zhì)特征,勞動者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和支配。信德公司的住址在上海,張某某自述其工作地點在位于北京京友公寓的北京辦事處,但沒有證據(jù)證明信德公司在北京設立了辦事處,也沒有證據(jù)證明京友公寓系由信德公司所有或承租,相反,由張某某提供的證人楊寧出庭作證時陳述“北京辦事處”所處的京友公寓系張某某名下的房產(chǎn),且信德公司事實上也從未支付過房租。張某某在北京“上班”,信德公司未對其進行考勤,也沒有對其進行管理或約束。張某某與信德公司之間沒有訂立過勞動合同,信德公司從未為張某某辦理過招退工手續(xù)、從未繳納過社會保險。張某某在長達三年左右的時間里未領取過工資,也無證據(jù)證明其向信德公司主張過工資,顯然不符合常理。張某某又自述“工作期間”為信德公司墊付了較多費用,在公司拖欠工資的情況下,仍為公司墊付大額費用,這更不符合常理。張某某提交的名片、收據(jù)等證據(jù)均無法證明其系信德公司員工。張某某有其他人員的銷售合同也不能就此證明張某某與信德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張某某提交的授權書落款處的印鑒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即使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張某某系信德公司員工。綜上,張某某主張其與信德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張某某據(jù)此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工資、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墊付費用及繳納綜合保險等訴訟請求,原審法院難以支持。據(jù)此判決:對張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張某某與信德公司的勞動合同手續(xù)雖不健全,但雙方實際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首先、張某某受聘擔任信德公司分管市場銷售與業(yè)務開拓的副總經(jīng)理,張某某提供的勞動是信德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其次、2007年5月雙方約定張某某的月薪為5,000元。第三、張某某的主要辦公地點在北京辦事處,由于張某某的工作需要經(jīng)常出差,工作時間不限于每天八小時,故張某某并不是不受信德公司管理。第四、張某某以信德公司的名義開展業(yè)務,并由信德公司承擔結果。綜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將案件發(fā)回重審,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請。被上訴人信德公司辯稱,信德公司從未聘用張某某作為公司的副總經(jīng)理,亦沒有授權張某某代表公司開展業(yè)務。公司在北京無辦事處,張某某所稱其在北京的工作地點系張某某自己的住處。綜上,信德公司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請求駁回張某某的上訴請求。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兼有人身關系和財產(chǎn)關系性質(zhì),兼有平等關系和隸屬關系的社會關系,在張某某與信德公司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信德公司亦未支付過張某某工資的情況下,若要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必須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人身隸屬關系。本案中,信德公司不對張某某考勤,張某某的工作時間自由,顯然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同時,張某某所謂的工作地點亦系其自己的房產(chǎn),張某某并無證據(jù)證明信德公司租賃該房產(chǎn)作為北京辦事處,故張某某稱其為信德公司北京辦事處工作,本院難以采信。從雙方財產(chǎn)關系予以考察,根據(jù)張某某陳述,信德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的工資,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在信德公司始終不履行用人單位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張某某仍長期為信德公司提供勞動,甚至為信德公司墊付較多費用,本院認為不符合常理?,F(xiàn)僅憑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審法院對于張某某基于勞動關系提出的訴請均不予支持,并無不當。至于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產(chǎn)生的糾紛,雙方可另行處理。綜上所述,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 陳櫻代理審判員 : 鄭磊代理審判員 : 周衛(wèi)娟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書記員 : 吳艷妮 原問題:《勞動合同糾紛判決書》回復于 2022-12-19 05:0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