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欠條,寫的不規(guī)范,不知道能不能要回來錢
合同糾紛浙江 杭州2025-01-08 07:23
律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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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應該是可以的吧。 以下是范本 民間借款合同 立合同人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下: 一、甲方愿貸與乙方人民幣(大寫) ,于 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二、借貸期限為 年,自 起至 止。 三、利息(月息) ,乙應于每月 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 四、屆期未能返還,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計的違約金給付甲方。 五、本契約書的債權,甲方得自由讓與他人,乙方不得異議。 六、乙方還款保證人 ,為確保本契約的履行,愿與乙方負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的責任。 甲方: 乙方: 連帶保證人: --------------------我是分割線------------------------------------------------ 順便貼出借條的陷阱,參考 借條陷阱知多少 借條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書面憑證?,F實生活中,很多人都使用過借條。但是,朋友們是否知道,借條也會被一些別有用心,見錢眼開的人,用來作為欺詐錢財的手段,從而使你遭受救濟損失。以下是筆者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總結的常見借條陷阱類型: 一、是己借款,非己寫條。 案例:王某向張某借款10000元。在張某要求王某書寫借條時,王某稱到外面找紙和筆寫借條,離開現場,不久返回,將借條交給張,張看借條數額無誤,便將10000元交給王。后張向王索款時,王不認帳。張無奈起訴法院,經法院委托有關部門鑒定筆跡,確認借條不是王所寫。故法院駁回了張的訴訟請求。后該案經張某申訴到檢察機關要求抗訴,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后,認為有必要由公安機關偵查。后經偵查,王承認借款屬實,借條是其找別人仿照自己筆跡所寫。 二、利用歧義。 案例1:里某借武某50000元,為武某出具借條一份。兩個月后里某歸還5000元,遂要求武某把原借條撕毀,其重新為武某出具借條一份:“里某借武某現金50000元,現還欠款5000元”。這里的“還”字既可以理解為“歸還”,又可以解釋為“尚欠”。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誰主張,誰舉證”,武某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實里某仍欠其45000元,因而其權利不會得到保護。 案例2:張某向王某借現金3000元,向王某出具借條一張:“借到張某現金3000元,2002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該借條向人民法院起訴,張某當庭辯稱此借條證實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歸還現金3000元。后經證實,張某在書寫欠條時,把本應寫在現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寫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處,致使欠條出現歧義,以達到不還借款的目的。 三、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孫某借款7000元,為孫某出具條據一張:“收條,今收到孫某7000元”。孫某在向法院起訴后,李某在答辯時稱,為孫某所打收條是孫某欠其7000元,由于孫給其寫的借據丟失,因此為孫某搭寫收條。類似的還有,“憑條,今收到某某元”。 四、財物不分。 案例:鄭某給錢某代銷芝麻油,在出具借據時,鄭某寫道:今欠錢某芝麻油毛重800元。這種偷“斤”換元的做法,使價值相差10倍有余。 五、自書借條。 案例:丁某向周某借款12000元,周某自己將借條寫好,丁某看借款金額無誤,遂在借條上簽了名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簽名欠條起訴丁某歸還借款120000元。丁某欲辯無言。后查明,周某在12000后面留了適當空隙,在丁某簽名后便在后加了“0”。 六、兩用借條。 案例:劉某向陳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據一張:“借到現金18000元,劉某”。后劉某歸還該款,陳某以借據丟失為由,為劉某出具收條一份。后第三人許某持劉某借條起訴要求償還18000元。 七、寫條不寫息。 案例:李某與孫某商量借款1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在出具借據時李某寫到:今借到孫某現金10000元。孫某考慮雙方都是熟人,也沒有堅持要求把利息寫到借據上。后孫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條起訴要求還本付息,人民法院審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guī)定,駁回了孫某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 以上是常見的幾種搭寫借條的欺詐手法,還有兩個與出借款物有關的問題需要引起朋友們注意,一是借款時如果明知對方將用于非法活動,不要借款給對方。依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該借款不受法律保護。在對方不還錢的情況下無法通過訴訟途徑予以保護。二是對約定有還款期限的借條,要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后兩年內主張權利即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兩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訴,卻沒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情形的,就會喪喪失勝訴權。 原問題:《欠條寫的太過簡單可以要回錢嗎》回復于 2022-08-27 07:2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