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運輸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運輸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區(qū)(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qū)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監(jiān)督、交通、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活動。
第五條 生產煙草制品,應當依法申領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制品。
第六條 批發(fā)煙草制品,應當依法申領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草制品批發(fā)業(yè)務。
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批發(fā)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加注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樣式的專賣標識。
第七條 零售煙草制品,應當向所在區(qū)(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煙草專賣零售點應當合理布局,其具體設置標準由區(qū)(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在核定地點亮證從事煙草制品的零售業(yè)務。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業(yè)、歇業(yè)一年以上或者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以上未從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二)經營、存儲、運輸無專賣標識(有合法證明的存儲、運輸除外,下同)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
(三)非法經營、存儲、運輸煙絲、煙葉、復烤煙葉;
(四)為無專賣標識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提供存儲場所或者運輸、郵寄等條件;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為。
第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guī)案件時,可以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港口和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進行煙草專賣檢查,對煙草專賣品的運輸活動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任何人不得使用、銷毀或者轉移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
第十二條 對于依法查獲的煙草專賣品,自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采取張貼通告、發(fā)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霉壞變質的煙草專賣品,應當銷毀;工商、質量監(jiān)督等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銷毀。
被依法沒收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應當公開拍賣或者交由指定的煙草公司按照國家規(guī)定價格收購,拍賣款、收購款由原沒收部門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對涉嫌假冒偽劣的卷煙、雪茄煙,按照規(guī)定由質量監(jiān)督部門委托的檢測機構進行鑒別。
第十五條 對舉報涉煙違法行為且經查證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在核定地點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依法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經營業(yè)務的,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非法經營總額無法確定的,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存儲、運輸無專賣標識、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或者非法經營、存儲、運輸煙絲、煙葉、復烤煙葉的,沒收涉案煙草專賣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涉案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涉案煙草專賣品價值無法確定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依據本項規(guī)定被兩次處罰的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無專賣標識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而為其提供存儲場所或者運輸、郵寄等條件的,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涉案煙草制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涉案煙草制品價值無法確定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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