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實物地質資料管理,充分發(fā)揮實物地質資料服務作用,根據(jù)《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和《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6號),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第一條
為加強實物地質資料管理,充分發(fā)揮實物地質資料服務作用,根據(jù)《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和《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jiān)督管理。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實物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實物地質資料實行分類篩選、分級保管。實物地質資料根據(jù)內容的重要性、典型性和代表性,分為Ⅰ、Ⅱ、Ⅲ類。國土資源部委托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接收、保管I類實物地質資料。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館(以下簡稱“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負責接收、保管Ⅱ類實物地質資料。礦業(yè)權人或項目承擔單位自愿保管Ⅲ類實物地質資料。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建設,館藏建設和運行費用列入部門預算。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可根據(jù)需要設立實物地質資料分庫。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建設,館藏建設和運行費用列入地方預算。鼓勵通過建設區(qū)域分庫或將管理職能向市、縣延伸等方式提高實物地質資料保管服務能力。
受國土資源部委托的實物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以下簡稱“受委托保管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實物地質資料館藏建設和運行。
第六條 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和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以下簡稱“實物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及受委托保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篩選、采集、驗收、整理、保管實物地質資料;
(二)向社會提供實物地質資料服務;
(三)建立健全館藏實物地質資料保管、利用制度;
(四)每年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實物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服務等情況;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匯交人應在匯交成果地質資料之前,填寫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附件1),報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
項目跨省級行政區(qū)的,可向其中任一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報送。
古生物化石標本的匯交、收藏、保管和利用,依照《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條
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在收到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后,按照《實物地質資料分類要求》(附件2),根據(jù)實物地質資料內容的重要性、典型性和代表性,篩選確定Ⅰ、Ⅱ類實物地質資料總目錄清單,商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從中篩選確定Ⅰ類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
第九條
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在收到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向匯交人印發(fā)實物地質資料匯交通知書(附件3),通知書明確Ⅰ、Ⅱ類實物地質資料匯交清單,對于經(jīng)篩選無Ⅰ類和Ⅱ類實物地質資料的,向匯交人印發(fā)無Ⅰ類Ⅱ類實物地質資料回執(zhí)(附件4)。匯交人收到實物地質資料匯交通知書后,應分類整理并保管好相應實物地質資料,以備驗收。
第十條
實物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在印發(fā)匯交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到實物地質資料暫時保管地接收、驗收匯交人匯交的Ⅰ類、Ⅱ類實物地質資料,通過驗收的,出具驗收交接單(附件5)。
通過驗收的Ⅰ類實物地質資料由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運輸?shù)奖9艿攸c妥善保管,Ⅱ類實物地質資料由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運輸?shù)奖9艿攸c妥善保管。
第十一條 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實物地質資料匯交通知書、無Ⅰ類Ⅱ類實物地質資料回執(zhí)、驗收交接單等均通過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監(jiān)管平臺辦理。
監(jiān)管平臺顯示匯交人未依法履行實物地質資料匯交義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jù)《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書面通知匯交人限期匯交。未按照本辦法匯交實物地質資料或在匯交中弄虛作假的,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Ⅰ類、Ⅱ類實物地質資料的保管單位應符合《實物地質資料館藏建設要求》(附件6)規(guī)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實物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受委托保管單位及匯交人應按照《實物地質資料保管要求》(附件7)的規(guī)定,妥善保管實物地質資料。
Ⅰ類、Ⅱ類實物地質資料需要用新產(chǎn)生的更優(yōu)資料進行替換時,應分別報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組織論證和審定。未按本辦法保管實物地質資料,擅自縮減、替換或處置Ⅰ類、Ⅱ類實物地質資料的,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和完善服務機制,強化監(jiān)督檢查,提高實物地質資料社會化服務能力。
實物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受委托保管單位應積極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依照規(guī)定收取工本費;提供非公益性服務的,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匯交人保存的實物地質資料可按市場原則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實物地質資料中心應及時匯總、檢查和整理全國實物地質資料信息,建立全國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數(shù)據(jù)庫、重要地質鉆孔數(shù)據(jù)庫及其他實物地質資料數(shù)據(jù)庫。
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及時采集、錄入和更新實物地質資料目錄、重要地質鉆孔等數(shù)據(jù)信息。
第十六條
對于本辦法實施后新產(chǎn)生的實物地質資料,按本辦法嚴格管理;對于本辦法實施前形成的實物地質資料,由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清理工作,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jù)本辦法的規(guī)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8年,《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fā)<實物地質資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fā)〔200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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