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guī)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guī)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zhí)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zhí)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zhí)行刑罰;執(zhí)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jiān)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zhí)行辦案責任制度、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zhí)法監(jiān)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fā)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zhí)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zhí)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qū),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qū)、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jiān)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
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一)監(jiān)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中發(fā)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隊保衛(wèi)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fā)生的刑事案件;
(五)監(jiān)獄管轄的罪犯在監(jiān)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我國管轄海域內發(fā)生的刑事案件。對于發(fā)生在沿海港岙口、碼頭、灘涂、臺輪停泊點等區(qū)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規(guī)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六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fā)生地和犯罪結果發(fā)生地。犯罪行為發(fā)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xù)、持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犯罪行為連續(xù)、持續(xù)或者繼續(xù)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fā)生地。犯罪結果發(fā)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y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yè)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yè)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十七條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信息系統(tǒng)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tǒng)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fā)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fā)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發(fā)生的刑事案件,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二十二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并根據辦案需要抄送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fā)生在本轄區(qū)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qū)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qū)域犯罪。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tǒng)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qū)等單位發(fā)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qū)域內、列車內發(fā)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fā)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fā)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tǒng)的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yè)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發(fā)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在列車上發(fā)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空舅诘氐蔫F路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列車始發(fā)站、終點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列車運行途經的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在國際列車上發(fā)生的刑事案件,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fā)或者前方??康闹袊囌舅诘氐蔫F路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fā)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系統(tǒng)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qū)等單位、機場工作區(qū)域內、民航飛機內發(fā)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fā)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fā)生地未設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有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fā)生的涉稅走私犯罪和發(fā)生在海關監(jiān)管區(qū)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jiān)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jiān)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jiān)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guī)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應當責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回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回避,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五條 偵查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二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在作出回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回避決定后,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十條 本章關于回避的規(guī)定適用于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需要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guī)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zhí)業(yè)活動: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對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更換辯護律師。
第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陬^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托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jiān)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fā)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后,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并出示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并記錄在案。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
第五十二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jiān)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zhí)行時書面通知執(zhí)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guī)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并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jiān)視居住執(zhí)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四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于具有本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
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
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jiān)視居住執(zhí)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五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jiān)視居住執(zhí)行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并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guī)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jiān)聽,不得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會見的規(guī)定的,看守所或者監(jiān)視居住執(zhí)行機關應當制止。對于嚴重違反規(guī)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并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六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guī)定,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七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五十八條
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實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有關證據應當附卷。
第五章 證 據
第五十九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認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于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四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復制件。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zhèn)危蛘咧谱?、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復制件,應當附有關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九條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二)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jié);
(三)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一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fā)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發(fā)問。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第七十三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別。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條件,確有必要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采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采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并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七十七條 證人保護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經費、裝備等,應當予以保障。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公安機關業(yè)務經費。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jié) 拘 傳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zhí)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并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第八十條
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xù)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二節(jié) 取保候審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xù)偵查的。
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八十二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guī)定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應當優(yōu)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八十五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并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八十六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jiān)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guī)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
(二)發(fā)現被保證人可能發(fā)生或者已經發(fā)生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zhí)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jié)、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保證金應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fā)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zhí)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guī)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zhí)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jié)、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范圍。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zhí)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zhí)行。
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等材料。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和保證金交納情況等材料。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zhí)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后執(zhí)行。
第九十三條 執(zhí)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guī)定,及其違反規(guī)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監(jiān)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guī)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三)監(jiān)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四條 執(zhí)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guī)定的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
第九十五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同意。
第九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guī)定的情節(jié),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qū)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九十七條 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qū)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九十八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zhí)行。
第一百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復議、復核后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有關規(guī)定,也沒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委托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托書。
第一百零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查證屬實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zhí)行。
第一百零五條
對于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復議、復核后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fā)生變化,不愿繼續(xù)擔?;蛘邌适l件,公安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應當自發(fā)現保證人不愿繼續(xù)擔?;蛘邌适l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八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并及時通知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并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第三節(jié) 監(jiān)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jiān)視居?。?/p>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
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
對于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jiān)視居住,應當制作呈請監(jiān)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jiān)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jiān)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條
監(jiān)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zhí)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zhí)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jiān)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固定住處,是指被監(jiān)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被監(jiān)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于監(jiān)視、管理;
(三)保證安全。
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條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制作監(jiān)視居住通知書,在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無法通知”:
(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沒有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jiān)視居住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委托辯護律師,適用本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監(jiān)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必須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zhí)行機關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被監(jiān)視居住人,可以采取電子監(jiān)控、不定期檢查等監(jiān)視方法對其遵守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jiān)控。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由被監(jiān)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zhí)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zhí)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zhí)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zhí)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負責執(zhí)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jiān)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后執(zhí)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zhí)行。
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將執(zhí)行情況通知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負責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jiān)視居住人進行監(jiān)督考察,確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監(jiān)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征得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機關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應當區(qū)分情形責令被監(jiān)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被監(jiān)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監(jiān)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jiān)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jiān)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需要解除監(jiān)視居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并及時通知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被監(jiān)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jiān)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并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四節(jié) 拘 留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fā)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執(zhí)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緊急情況下,對于符合本規(guī)定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后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xù)。
第一百二十六條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zhí)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將其送抓獲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后,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七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guī)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guī)定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fā)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fā)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規(guī)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xù)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xù)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xù);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手續(xù)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三)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xù)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手續(xù);
(四)具有本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發(fā)給釋放證明書;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決定拘留的法律文書制作拘留證并立即執(zhí)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檢察院協助。拘留后,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zhí)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xù)執(zhí)行。
第五節(jié)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公安機關在根據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fā)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前款規(guī)定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八)違反規(guī)定進入特定場所、從事特定活動或者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兩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違反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處所,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處所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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