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管理規(guī)定
2025-01-07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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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管理規(guī)定(1999年11月15日)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的管理,根據《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特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
上海市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管理規(guī)定
(1999年11月15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的管理,根據《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居住區(qū)、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的命名、更名除應當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二)一般不以外國地名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稱專用權;
(四)以本市行政區(qū)劃名、區(qū)片名作專名的,應位于該地域的范圍之內;
(五)一般不使用通名重疊;
(六)一般不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世界”之類的詞語,確需使用時,申報人應當提供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書。
(七)使用'廣場'、'中心'等通名的,在通名前應當有表明主要功能的詞語。
第四條 居住區(qū)、建筑物使用以下通名的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新村,指外環(huán)線內用地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以及外環(huán)線外相對獨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二)城,指用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業(yè)、辦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三)廣場,指用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
(四)中心,指用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專門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五)大樓,指8層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六)大廈,指12層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筑物。
(七)公寓、園、苑,指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花園、花苑,指綠地面積占整個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九)別墅,指容積率不超過0.35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山莊,指地處靠山用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樓,指7層以下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物。
第五條 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使用本規(guī)定第四條以外的其它通名,由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另行制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重名:
(一)兩個名稱的漢字書寫完全一樣;
(二)在其它已批準的名稱前增加或者減少“上海”和“新”、“大”之類的詞(同一開發(fā)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申請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七條 兩個名稱的漢語拼音書寫完全一樣為同音。
第八條 從建設工程籌建起至申領房地產權屬證件前,由開發(fā)建設單位申報地名。
取得房地產權屬證件后,由產權所有人申報地名。
第九條 申報居住區(qū)、建筑物名稱的,地名申報人應當向所在區(qū)、縣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qū)、縣地名辦')申報,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寫明所在地點、用地面積、總建筑面積、綠地面積、集中空地面積、幢數、層數、樓高、功能、特點、擬申報名稱、名稱由來與含義、合建的單位、產權情況、產權所有人的數量、注銷的地名等)。
(二)建設工程立項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附圖)》復印件;
(四)《房地產權證》復印件;
(五)有關的證明文件(業(yè)主委員會或者其他產權人出具的同意命名或者更名的證明,并簽字蓋章);
(六)該建設項目的城市分幅地形藍曬圖(市區(qū)1∶500;郊縣城鎮(zhèn)農村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積在2平方公里以上的1∶10000);
(七)總平面設計圖(圖上應標有用地面積、建筑面積、綠地面積等各項技術指標);
(八)《建設工程命名征詢單》;
(九)景觀效果圖、模型照片或者實景照片。
上述資料除第(六)項一式三份外其余為一式兩份,市和區(qū)、縣地名辦各留一份。
第十條 地名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一式兩份、不得復印),經單位蓋公章后(如是籌建處等臨時機構的,應加蓋其上級主管部門公章;兩個以上單位合建的,或者產權共有人共同申報的,應共同蓋章),報送區(qū)、縣地名辦。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命名、更名申報不予受理:
(一)產權所有人對命名、更名意見不一致的;
(二)房地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設項目工程權屬或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第十二條 居住區(qū)、建筑物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區(qū)、縣地名辦收到《建設工程命名征詢單》或者地名申報材料后,對申報名稱中的專名、通名進行初審。若申報名稱不當,應及時通知申報人重新提出申報名稱。
(二)申報名稱若無不當,區(qū)、縣地名辦收到《建設工程命名征詢單》或者地名申報材料三日內,將《地名重名、同音查詢單》報市地名辦;市地名辦在收到《地名重名、同音查詢單》三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區(qū)、縣地名辦。如發(fā)現重名、同音或者明顯不當,區(qū)、縣地名辦應及時通知申報人重新提出申報名稱。
(三)區(qū)、縣地名辦初審同意的,收到《建設工程命名征詢單》或者地名申報材料十日內通知申報人,并發(fā)給申報人《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和《地名注銷申報表》。
(四)區(qū)、縣地名辦收到申報人送交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同意的,發(fā)給地名批準證件;不同意的,應予書面答復申報人。對擬注銷的地名,經調查核實后予以注銷。
其中屬市地名辦審批的,區(qū)、縣地名辦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并在《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上簽署意見,蓋章后報送市地名辦。
第十三條 用地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相對獨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稱,由市地名辦審批。其它由區(qū)、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四條 建筑物更名的,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程序申報,并交還原地名批準證件。
第十五條 區(qū)、縣地名辦批準和審定注銷的地名,應當在十五日內抄送市地名辦備案。
第十六條 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應當在三個月內將批準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通過市級報紙向社會公布;地名公告的費用由申報人承擔。
第十七條 地名申報人接到申報名稱批準的通知后,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領取地名批準證件,交納公告費。地名批準證件一式兩份,一份交申報人,另一份經申報人簽字后,隨同地名申報材料由市或區(qū)、縣地名辦存檔。
第十八條 申報人填寫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地名注銷申報表》和提交的材料中有虛假不實內容的,經事后發(fā)現,調查屬實,由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中“某數以上或者以下”,均包含“某數”。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6日上海市地名委員會制定的《上海市高層建筑、住宅區(qū)及其它建筑物名稱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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